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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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规〔202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福州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28日  

 

福州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高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及时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范围内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相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工贸、民爆物品、建设施工、城镇燃气、交通运输、特种设备、油气管道、消防、海洋与渔业、森林防灭火等重点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其所在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包括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法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举报受理、核查、处理、奖励等工作职责。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相关配套制度,明确举报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交办、答复、统计和报告等具体事项,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九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举报系统、“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信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举报可实名举报或匿名举报。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身份,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以备查询和反馈调查处理意见;对不愿意公开个人姓名、单位和地址(或者住址)的举报人,尊重其意愿。举报内容应当包括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地址、具体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其所在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以及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诱导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举报事项进行登记。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并做好记录保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向举报人说明情况:

  (一)无明确的被举报对象或者无具体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或已进入上述相关程序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已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办理并回复,但举报人仍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举报且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其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

 

第三章 举报核查

  第十四条 核查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核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突击检查、明查、暗访等方式,及时对受理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举报事项核查不得提前告知被举报对象。

  (二)审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举报事项的核查结果,及时进行审查,并做出结论意见或者处理决定。

  (三)反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受理的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于审查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四)归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一事一档”的原则,对受理的举报事项逐一建立档案。向举报人反馈的时间、方式、内容等应当如实记录在案。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将有关情况备注在案。

  第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举报事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级部门交办的,应当按照上级部门要求进行核查并上报核查结果;

  (二)交由下级部门核查的,交办部门应当跟踪督导,承办部门应对核查结果负责;

  (三)经核查属实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七条 举报信息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一般事故隐患和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奖励200元至1000元;

  (二)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含生产经营单位故意隐瞒重大事故隐患的)、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四)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其所在单位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标准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奖励标准基础上上浮30%,最高奖励不超过39万元。

  第十八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受理的举报;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进行举报的;

  (三)第三方服务机构、有关专家对服务对象的举报;

  (四)举报内容中时间、地点、性质、可能存在的危害等信息不完整、不准确,导致无法核查的;

  (五)相关部门已掌握有关情况,正在处理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法定职责报告的事项;

  (七)受理部门认为不应奖励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举报奖励每季度以现金、银行转账等形式发放。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受理部门应及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接到领取奖励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或者在30日内提供举报人真实姓名、有效银行账号、开户银行等信息以便转账方式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其所在单位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领取奖励时,应当提供其身份证件以及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其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身份的材料。

  第二十条 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在规定时间内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或者举报人逾期未提供奖金发放所需资料的,视为放弃领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分别向多个部门实名举报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举报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一次性举报多个事项,经核查仅部分事项属实的,只对经核查属实的部分事项进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受理核查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严格控制有关举报信息的知悉范围,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联系方式、举报内容、奖励等信息,违者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其所在单位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除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外,相关部门还可以按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举报奖励机制,公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联系方式,受理本单位从业人员举报的安全生产问题。对查证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自我纠正整改,同时可以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举报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以及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日”,除明确规定为“工作日”外,其他均指“自然日”。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有关部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