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节能条例(2018年修订)

栏目:政策法规 浏览量: 260
分享到:
福建省节能条例(2018年修订)

福建省节能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以下简称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技促进、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中长期专项能源。节能计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全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设区的省、市人民政府每年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并对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养成良好的节能习惯,倡导和实施节能消费方式。新闻媒体要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布、播放节能公益广告,宣传节能重要措施,加强节能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节能社会氛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节能机构依法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2章可以管理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工业领域节能专项规划,建设、交通、农业、事业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辖区内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并对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价。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用能产品和设备能效标准、能耗等地方标准。对高耗能产品实行配额制,建立健全地方节能标准体系。; 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能源计量数据采集应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工作需要,及时制定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节能工作的需要,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和建筑能耗定额标准,依法发布。程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全面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组织开展建筑节能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和宣传工作。消,推进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评价鉴定。建筑能耗定额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能源管理工作。下级事业单位的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事业单位节能目标责任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级事业单位节能考核评价办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对营运车辆、船舶的燃料消耗实行准入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营运车辆和船舶燃料消耗量统计和检查能耗管理制度,依法淘汰高耗能营运车辆和船舶,促进节能环保。友好的运输设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相关节能产品和技术的推广应用,淘汰落后的高能耗设备和工艺。按照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节能预警控制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能源消费和能源状况。各城市分区和主要耗能行业的节电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能源统计调查,监督有关用能单位按规定报送能源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本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审查制度,审查结果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已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业,鼓励发展节能服务机构。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价、检测、审核、认证等服务的,应当依法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节能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法律。




第三章 合理利用能源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耗能产业增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耗能过大的落后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对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高耗能行业增加能耗的项目暂停审批或者核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业园区、产业基地的节能改造,发展能源集中供应和能源梯级利用。制定新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规划时,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制定能源利用规划和节能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电网结构,减少电网损耗,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提高电力利用率。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规定,优先使用符合规定的可再生能源、核能、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发电规定的发电机组。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全省高能耗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值。未达到节能标准或者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应当将降低能耗列为技术改造重点。锅炉、窑炉、变压器、压缩机、风机、水泵等用能设备的能效不符合国家和省节能规定的,用能单位应当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城镇详细规划时,建筑物的布局、造型、朝向、通风、采光等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设计、审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标准,采用新的节能技术、能源- 节省材料、电器和产品。,鼓励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既有建筑节能和城市照明节能规划,明确改造的范围、要求和项目实施单位,实施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事业单位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由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节能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鼓励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空调系统、照明和生活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六条 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的装饰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严格控制能耗,优先使用节能技术、产品和新能源。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公共交通投入,推广使用混合动力、清洁能源等节能环保型公共交通。鼓励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符合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和非机动车道。妥善安排各种交通方式之间的衔接,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


第二十八条 运输企业应当提高运输的组织化和集约化水平,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旧运输车辆报废更新制度和车船燃料消耗限额。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辆、船舶不得运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严格按照节能环保要求,加强对同级事业单位车辆设置和配置的管理,淘汰高耗能、高污染车辆。


第三十条 年综合能耗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耗在2000吨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参照重点用能单位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每五年一次的节能计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照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能源审计,对能源生产、转化、消耗进行综合检查分析;


(二)配备和使用电能计量仪器,对电能计量数据进行在线采集和实时监测;


(三)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并保存能源统计原始记录和台账,按时提交能源统计;


(四)对能源管理岗位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能源利用情况报告。




第四章使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全省先进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的重点方向和推广目录。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电力、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石化等重点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政策。 、化工、建材、纺织、造纸等,促进企业节能减排。技术改造。


第三十五条 鼓励采取下列节能和能源综合利用措施:


(一)推进余热、废气、沼气、余压、垃圾、生物质能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技术综合利用;


(二)采用清洁煤燃烧技术和替代燃料油技术,推广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经济合理的替代汽油技术;


(三)推广冷库、蓄热等储能技术;


(四)采用高效电机、电机调速节电和电力电子节能技术,高效输变配电技术;


(五)促进风能、太阳能、海洋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六)采用其他新的节能产品和技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节能新产品和新技术,通过多种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渠道。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推广农村户用沼气,发展新型高效大中型沼气池,推广节柴灶、节煤灶,发展风能、太阳能和农作物秸秆气。集中供气系统。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奖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加大对节能产业的投资,多方面拓宽融资渠道,积极培育和引导节能领域先进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


第四十条 实行阶梯电价、峰谷分时电价、冷蓄热等储能电价等价格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重点耗能行业。班级实行差别电价。


第四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购买可再生资源生产的电力,并全额上网。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名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中节能项目的节能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待遇。州和本省。


第四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技术和产品的生产、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施税收优惠、奖励等扶持措施。政策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节能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为用能单位提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技术咨询和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的收入。产品)由国家和省享受。相关优惠政策。